(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连发与孙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发,孙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赵连发,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静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赵连发为与被告孙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5月8日被告孙静安以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水稻22786斤,水稻价格每斤人民币1.4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3470元,被告孙静安承诺于2013年7月8日给付水稻款,被告将水稻运走时,给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至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水稻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稻款人民币33470元及利息。被告孙静安未答辩。经查:2013年5月8日被告孙静安以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水稻22786斤,约定每斤水稻价格为人民币1.4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3470元,被告孙静安承诺于2013年7月8日给付水稻款,被告将水稻运走时,给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至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水稻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稻款人民币33470元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连发的陈述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向原告借水稻22786斤,价款3347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静安向原告借水稻22786斤,价款为人民币3347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静安偿还该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发水稻款款人民3347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给付以上水稻款的利息。如被告孙静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静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