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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社干与被上诉人刘永利、李秀林、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社干,刘永利,李秀林,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社干(常用名周建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上诉人周社干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利、李秀林、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社干,被上诉人刘永利、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初,原告刘永利、李秀林、张军在福海县哈拉玛盖乡140公里处共同种植打瓜,因种植所需,三人出资于2013年6月17日在阿勒泰启航贸易公司北屯店购买一辆价值为59000元的约翰迪尔牌404型拖拉机。为运送车辆,原告刘永利与被告周社干通过电话联系,协商由被告自有的北京福田货车运送该404拖拉机至原告种植的瓜地,被告表示同意。电话中原告刘永利称运费为500元,其余未做约定。当日,原告刘永利、张军与被告在北屯大修厂共同将车辆装好,同时运送的还有农药、中耕机和药罐等。双方协商由原告张军给被告带路,出发时因原告张军的摩托车无法装运,经协商,由张军告知运送路线,被告在前面开车,张军跟在车后。后被告走错方向,在行至635大洼子路面时,行驶车辆翻车,导致404拖拉机受损。次日,被告雇佣吊车将404拖拉机及运送的其他物品拉运至北屯。同年6月18日至6月25日被告将404拖拉机及个人所开的北京福田货车共同送至北屯永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约3200元。因修理厂不提供404拖拉机配件,期间被告从原告购车公司购买消声器总成、空滤总成、方向盘总成、排气管等配件约1200元。6月25日,被告委托郑某某驾驶个人的北京福田货车与自己共同将404拖拉机及农药等物品运送至原告瓜地,同去的还有被告同乡谭某某。拖拉机运送至原告瓜地后,原告三人因新车被损坏,要求被告要么支付车辆折旧费15000元,要么将车辆开走再重新购买新车,被告均不同意,经郑某某、谭某某现场调解,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旧费8000元,此后该车再出现任何问题都将与被告无关。被告当场支付现金3000元,余款5000元当场书写内容为“今欠到刘永利5000元”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该款于年底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刘永利与被告周社干系同乡,双方相识3年许,被告自驾的北京福田货车系2013年初新购,运送404拖拉机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自北屯至原告种植瓜地单趟路程为180公里许,市场运价原、被告自认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距离原告瓜地一公里外,有公安派出机构。上述事实,有被告周社干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手机打印照片四张,2013年6月17日阿勒泰启航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3年6月25日北屯永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永利、李秀林、张军购买的新车,经被告周社干运输导致新车受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车辆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运送404拖拉机系老乡帮忙行为,但又自认原告在电话中说过运费500元,根据运送路程及日常做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属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在运送过程中,原告张军未给被告带路与被告翻车的关系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行驶路线错误与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自认翻车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无关,是因大风导致车翻,但行驶当时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大风存在,被告仅有口头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运输拖拉机过程中,因翻车致使承运的拖拉机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车辆受损后其已经进行维修,达到恢复原状的程度,庭审查实,被告虽有维修行为,但并未提供受损车辆已经恢复原状的证据,且被告自认修理后车辆与新车确有不同,因此被告此辩称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维修后车辆时,对损害车辆的赔偿数额又有约定,应按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为凭。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所书,属于无效。但经证人证实,在欠条书写现场,原告无论从人数上还是语言及行动上均无胁迫的情形,被告仅以协商结果不符合个人意愿为由认定原告存在胁迫无法律根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赔偿费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当时协商该款年底支付,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社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利、李秀林、张军车辆赔偿费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社干负担。上诉人周社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利系朋友关系,拉运404拖拉机并未说给500元运费,只说加油即可,后车辆受损,刘永利未提加油事宜,拉运车辆属于帮忙;运送中因突遇沙尘暴导致车辆被刮翻至路基下,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欠条是被上诉人胁迫后无奈所写,不是本人意愿,且拖拉机损坏后,已经修理受损车辆恢复原状,不应当再赔偿折旧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利、李秀林、张军共同辩称,翻车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所述因风大将车辆刮翻不属实,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带二人送修复的拖拉机时,经协商上诉人同意支付折旧费,并打欠据,所称胁迫所写,不是事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社干与被上诉人刘永利口头约定上诉人以自有的货车将被上诉人新购买的拖拉机运至被上诉人种植的瓜地,并约定给付运费,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并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未协商运费,只说加油即可与其在一审时自认说过500元运费自相矛盾,即以上诉人所述事后由被上诉人加油,亦能证明运输行为是有偿的,据此上诉人提出拉运车辆属于帮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运输中遇到大风天气,应当预见在此情形下继续行走所带来的危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克服,上诉人提出运送中因突遇沙尘暴导致车辆被刮翻至路基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拖拉机损坏经上诉人修理后送至被上诉人种植的瓜地,被上诉人提出需赔付拖拉机折旧费,上诉人未同意,经在场人调解,上诉人同意支付并书写欠条,并无语言及行动上的胁迫的事实,上诉人事后认为协商结果不符合个人意愿而提出书写欠据存在胁迫,无事实根据,应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诉人提出受损车辆已经修理恢复原状,不应当再赔偿折旧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周社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毛文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