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杜俊裕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裕,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杜俊裕。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梅竹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尹绍宁,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斌(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葛剑勇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俊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俊裕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