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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言强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689号原告李言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7864059-4。法定代表人赵保忠,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言强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马庄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古彦龙,被告驻马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鱼池内建连体温室大棚,用于养鱼。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的树木将原告的连体大棚砸塌。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被告以无法确定损失为由,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确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6239元(其中大棚修复费用178184元、阳光板损失58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庄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大棚倒塌属实,被告庭前已经申请过作倒塌原因的鉴定,现在只有损失鉴定,被告对损失鉴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倒塌原因应该查明,并根据鉴定结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驻马庄村南面积17.1亩鱼池发包给原告经营(其中包括确权地2.1亩)。原告在鱼池内建连体温室大棚。2014年5月27日下午大风,被告枯树倒在原告正在修建的连体温室大棚上,原告大棚倒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连体大棚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无争议项连体大棚修费(不含阳光板)所涉工程造价为:178184元,争议项阳光板(由原告主张)所涉工程造价为58055元。对于阳光板,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表示,要求计取阳光板费用的同时认可其中30%阳光板不计材料费。因阳光板现场不可见,鉴定公司暂按原告意见,列计原告主张的阳光板修复费用,作为争议项,供审理时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曾申请对连体大棚倒塌的原因、大棚倒塌与树倒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可见,涉诉场地有阳光板。经本院勘验照片所见,原告已将涉诉鱼池进行了整理,但鱼池水内仍有部分阳光板。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原告购买阳光板花费52200元。此外,原告证人葛×到庭作证,以证实葛×曾参与安装阳光板,所拉的阳光板大多安装上了;大棚倒塌后,部分未受损阳光板可以继续使用。原告证人王×到庭作证,以证实王×带领十多人,安装了两排多大棚;大棚倒塌后,部分阳光板受损,但不知有多少可以继续使用。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造价鉴定报告,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申请对连体大棚倒塌的原因、大棚倒塌与树倒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存在异议,根据被告树木压在原告连带大棚上的事实,被告树木倒在原告大棚上应与原告大棚倒塌有关,故被告应予以赔偿。针对损失数额,因双方对连体大棚修费(不含阳光板)所涉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针对争议项阳光板(由原告主张)所涉工程造价,因鉴定时未见阳光板,故未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本院勘验照片可见,现场有受损的阳光板,故存在阳光板受损的事实,对于阳光板受损的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李言强财产损失二十三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四元,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