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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53号原告:韦某某,男,住阳春市。被告:周某某,女,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万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在阳江市江城区打工时互相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4日在阳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差,2000年7月30日生育长女韦某莹,2004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韦某茹,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韦某国。原告与被告的结合是在不了解清楚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很快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借故向原告要钱,在2008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也经常发生矛盾,且矛盾越来越复杂,难以调和,最终被告在2009年离开家庭外出至今不归,造成家庭无人打理,孩子无人看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还是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经过几次起诉离婚,双方都未能和好,还是继续分居,至今分居长达六年时间,期间没有联系,形同陌生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莹、韦某茹和儿子韦某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外打工自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7月30日生育长女韦某莹,2004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韦某茹,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韦某国。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自愿到原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沟通,不能和好。2014年4月2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还是无法沟通、和好。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表示韦某莹可由被告抚养,韦某茹、韦某国由原告抚养,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婚生女儿韦某莹、韦某茹、儿子韦某国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分别在岗美镇岗美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岗美镇潭簕小学读四年级、一年级。经询问韦某茹,若原、被告离婚,韦某茹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已采取结扎节育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沟通,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的不断恶化,且原、被告的长期分居生活,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且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夫妻感情逐日恶化,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韦某莹、韦某茹、儿子韦某国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韦某茹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日后的生活、教育以及成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女儿韦某莹应由被告抚养,女儿韦某茹、儿子韦某国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表示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韦某莹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女儿韦某茹、儿子韦某国由原告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文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