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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戎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戎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宜宾戎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A-19、20地块鑫杰座*栋*层1。法定代表人:王犇。委托代理人:甘志刚、白戎,公司员工。被告:蒋霖,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戎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港物管公司)诉被告蒋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港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志刚、白戎、被告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港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住海韵名都小区X-X-X-X号房,面积122.29平方米。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20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管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霖辩称:1.我住宅是三间堆放木门的仓库,长期影响我们,存在安全隐患问题;2、本来是禁止业主车辆进入的,结果商家的车子是随时进出;3、一栋和二栋之间的消防通道堵塞了,监控也瘫痪。我们提出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我们不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海韵名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戎港物管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海韵名都”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韵名都综合住宅小区的物业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五年;多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向业主收取;商业物业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业主应在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一个月前按月/季/年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6月、10月就被告拖欠的物管费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原告陈述其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24元,该费用按面积122.29平方米,每平方米0.75元计算。被告对物管费的欠费期间、缴费面积及缴费标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海韵名都”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的结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戎港物管公司以海韵名都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海韵名都”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而诉请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戎港物管公司与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海韵名都”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实际享受了戎港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应交纳物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24元,该费用按面积122.29平方米,每平方米0.75元计算。因被告对物业管理费的缴费面积122.29平方米及缴费标准无异议,经计算,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024元,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霖向原告宜宾戎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蒋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