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龙与集安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陈举,张伟,集安市天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龙,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举,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审第三人集安市天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职员,住通化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龙与被上诉人陈举、原审第三人集安天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刘龙以与陈举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刘龙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刘龙负担。审 判 长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