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良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良,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良,男,194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委托代理人张然。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良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6日,顺义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对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3)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拆迁补偿金额:1.依据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U号评估报告,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371586元;2.如上诉人自行搬家,可另获得搬迁补助费3000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10530元。二、裁决上诉人在2013年9月22日中午12点前,将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土储顺义分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应在上诉人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三、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二处,地址在顺义区石景苑小区15号楼3单元404室和建新南区33号楼1单元101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上诉人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上诉人腾退周转房时付给上诉人;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六、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7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七、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为其提供租房补助费,且如果今后租房补助标准调整,该项补助费标准亦进行相应调整。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因上诉人收到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U号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报告中载明的期限申请复核,故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妥。另,根据相关规定,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顺义住建委进行裁决的目的之一,故顺义住建委在土储顺义分中心申请裁决事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并未损害被拆迁人一户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因上诉人未向顺义住建委提供利用宅基地上自有房屋进行经营及纳税情况的相关凭证,故顺义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本案所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及标准,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家经营电脑维修部提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反映的私房遗留问题、对自家宅基地确权不满问题、其有权继承何×1房产的问题、何×2夫妇要求落实房产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问题、招投标违法问题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欺诈协议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价。上诉人关于涉诉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并非完全归其所有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良的诉讼请求。何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顺义住建委在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审查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评估报告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从实体方面看,未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选择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机构的选定。初步估价结果没有公示和说明。顺义住建委未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直接作为裁决依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评估报告送达方式不合法,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字。裁决程序也存在多处违法情形,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是其实体合法的前提,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违法,最终形成的书面裁决也必然是违法的。拆迁人拆迁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明显违法,应视为其已丧失拆迁主体及申请裁决的资格,顺义住建委不仅未及时纠正,还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实属错上加错。本案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记录》未经合法程序制作,属于裁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综上,本案被诉裁决书不仅实体违法,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顺义住建委承担。顺义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义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5.宅基地登记卡;6.在册户口证明;7.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8.资质证书;9.未达成协议的原因;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11.对上诉人的补偿方案;12.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13.谈话笔录、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4.周转房证明;15.拆迁实施方案;16.房屋拆迁许可证;17.承诺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17证明拆迁人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顺义住建委审查后依据相关的证据、法律作出裁决,事实认定清楚。1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19.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2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21.送达回执;22.房屋拆迁纠纷答辩通知书;23.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2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25.送达回执;26.调解笔录;27.延期裁决通知书;28.送达回执;29.延期裁决通知书;30.送达回执;31.委托书;32.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33.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3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35.送达回执;36.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37.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38.送达回执;39.调解笔录;4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记录;41.被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据18-41证明顺义住建委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是: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3.《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证明各地方政府都要按中央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程序和补偿依法依规拆迁;2.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证明顺义区人民政府无视中央的指示精神,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尤其原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对上诉人家实施了不公正待遇;3.何家大院地基图,证明光说退上诉人家产权,上诉人家实际上房基地面积应该是486.18平方米,房屋19间,其中有7间是原来的遗产;4.顺建字(86)第8号关于落实刘×1等八人私房政策的报告,证明历史遗留的私房已经给上诉人了,但是确权时没有确在使用证范围内,当时确权时上诉人也没有在家;5.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证明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不能超过半年;6.京政地(2007)279号关于顺义区二○○七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8)2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前进村拆迁属于旧村改造;7.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招标公告,证明北京××房地产公司出资最少,最后却中标了,可以说明北京××房地产公司不是通过招标取得的资格,是暗箱操作;8.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没有写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以属于欺诈协议;9.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期限填写错误,先斩后奏;10.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期限填写正确,但使用了过期公章,应该使用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公章;11.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证没有公章,拆迁许可证违法。发证机关都正确无误,唯一一点没有公章,三张三样,越做越假;12.北京市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给北京市顺义区房地局的批示,证明顺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按照国家政策文件落实私房;13.2004年4月27日雷×1证明,证明何×3的三个儿子已经分家;14.1994年4月10日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何×3家三个儿子的产权证明;15.2009年6月6日冯×1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不是二分四,是七分三;16.2000年8月2日张×1证明,证明上诉人有权利继承大哥何×1的财产。该证明是迫害残废复原军人何×1的铁证;17.1994年5月25日证明及骨灰寄存证,证明是上诉人为上诉人大哥何×1送的葬及复员军人何×1的骨灰证;18.发票,证明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继承何×1房产;19.1988年10月28日苏×1给何×2的回信,证明何×2是何长青儿子,房屋产权不是上诉人一个人的;20.1994年4月12日何×2给苏×1的回信,证明何×2要求前房管局给予何×2夫妇及上诉人家落实房产;21.2009年9月1日委托书,证明因何×2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路途遥远,近八十岁的老人行动不便,故何×2夫妇全权委托何良夫妇落实解决房产问题;22.干部退休证,证明何×2夫妇是原河北师范大学退休老教育工作者;23.2009年9月1日何×2夫妇写给国土局前局长孙×1信件,证明何×2夫妇要求国土局领导在前进村实施拆迁当中兑现承诺,公正地处理房产问题;24.关于房屋拆迁纠纷答辩书、2010年7月22日补充意见,证明该答辩书及五份证明材料当着20多人在前进村委会调解时交给了顺义住建委的工作人员金×1;25.宅基地使用证(临时),证明测量时上诉人本人不在家,公告、复议等上诉人根本不承认;26.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328U号),证明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的评估师与评估报告上评估师的名字不一样。评估时让上诉人签字的有三张表,但是与顺义住建委提供的不一致,顺义住建委并没有提供那三张表,顺义住建委应该出示标准面积的法律依据;27.被诉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中没有提到上诉人家的私房问题,只提到了补偿款三十七万多,上诉人不同意拆迁;28.邮件查询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是邮寄送达的。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调取该局于2004年房屋与国土职责体制分离前针对前进村村民何良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调取。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上述资料不存在。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1中的顺建裁字(2013)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除证据13以外,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以及相关的申请材料、顺义住建委立案后向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送达了裁决的有关文书,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裁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3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11、24、25、26、2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拆迁项目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家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评估情况、1992年对上诉人宅基地的确权情况、上诉人向顺义住建委提交了针对涉诉拆迁的书面意见以及上诉人不服裁决书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证据9、10、11、26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证据19不能证明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属,故对证据15、19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为160.2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坐落于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2009年5月动迁前,上诉人一户共有7人的户口登记在前进村,包括:郭×1、何×4、何×5、何×6、徐×2、徐×3及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妻子郭×1利用本案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经营计算机维修、零售计算机及配件,其经营的北京×电脑维修部取得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北京×电脑维修部共纳税1755元。2009年5月16日,顺义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本案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南街;南至南门西街;西至站前北街;北至中山西街;拆迁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5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顺义住建委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延期,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地块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09年4月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5月16日发布)中载明:该项目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近三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标准。另,2013年8月5日,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诺为上诉人提供7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均价每平方米2100元。顺义住建委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的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为3980元。2013年8月3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后,出具了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T号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371586元。该评估报告载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本《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我公司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对我公司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本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土储顺义分中心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13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T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宅基地登记卡、上诉人家户口情况说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税收证明、谈话笔录、关于拆迁强制执行周转用房的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等材料。顺义住建委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裁决受理条件,遂于同日立案,并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且在答辩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在2013年8月18日前,将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送到顺义区仁和镇前进村裁决室。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顺义住建委提交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2013年8月19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上诉人向顺义住建委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顺义住建委告知参加调解的拆迁双方当事人: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权益,评估公司应出具新的评估报告,将复核期限由5日调整为10日。同日,顺义住建委向上诉人、土储顺义分中心送达裁决延期通知,告知双方原定的裁决时间因故推迟。2013年8月19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U号评估报告,告知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该评估报告的其他内容与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28T号评估报告一致。针对该报告,上诉人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均未在复核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9月2日,顺义住建委第二次向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分别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2013年9月4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再次进行调解,上诉人及其女婿徐×3参加了调解,但此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6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作出顺建裁字(2013)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3)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张乃元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乃元的起诉。张乃元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888号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何良进行货币补偿,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何良提供了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周转房等,故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所作裁决并未损害被拆迁人一户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因何良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其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故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依照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及具体标准进行了明确,顺义住建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前述规定,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家经营电脑维修部提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并无不当。《〈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上述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何良和土储顺义分中心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反映的私房遗留问题、对自家宅基地确权不满问题、其有权继承何×1房产的问题、何×2夫妇要求落实房产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问题、招投标违法问题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欺诈协议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涛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晓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