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与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法定代表人沈春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黄伦村。法定代表人陆高庆,总经理。被告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黄伦村。法定代表人陆高庆,总经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诉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5%,该债务由被告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将位于导墅镇黄伦村的厂房878.68平方米作抵押进行担保。上述贷款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经催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21127.37元;2、被告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以其抵押厂房作价偿还借款本息321127.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及2014年4约9日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人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各项约定,同时证明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用其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2、建筑面积为449.08平方米、429.60平方米的房产证各1份,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23**号他项权证1本,丹国用2004第5718号土地使用权证1本,拟证明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以其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3、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商变更通知书1份、陆高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更名前名称为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导墅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签订合同编号为丹合银高抵借字导第200912460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额3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向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导墅镇黄伦村的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及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抵押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23**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并由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认可被告贷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前,其余本息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未能归还。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加收50%逾期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利息计算为21127.3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利息止付的起始时间,原告可主张借期内利息183天,计15789.24元,可主张逾期利息90天(截止判决确定之日),计11650.6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均设立了相应的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21127.37元。二、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可就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及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321127.37元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特种服饰辅料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