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文芝、单启英与王淑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芝,单启英,王淑华,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胡文芝,男,63岁。原告单启英,女,62岁。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女,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宇,女,34岁。被告王淑华,女,64岁。被告李娟,女,37岁。原告胡文芝、单启英诉被告王淑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芝、单启英、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胡鹏宇、被告李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李义清和被告王淑华夫妇因种地急需用钱,原告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80000.00元给李义清、王淑华夫妇使用。李义清分别于1月23日和2月21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据,约定李义清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李义清、王淑华夫妇未能清偿,又于2006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据欠据,约定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90000.00元再用一个半月,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李义清、王淑华的女儿李娟及其丈夫徐广玉共同为此款提供担保。2007年2月8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历年来屡次向上述四人催要欠款,答复都是等有钱了就给。因原告胡文芝与被告王淑华系同学关系,原告出于对同学的信任一直相信被告能还钱,直到今年原告三次去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家里有人却不开门,原告才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另在此期间李义清于2012年因病死亡,被告李娟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自200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8569.90元。本案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凭证一份,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借据3份,证实原告于2006年1月22日在信用社贷款抵押借款8000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借给李义清50000.00元,2006年2月21日借给李义清30000.00元。2006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本息90000.00元,用期一个半月,于2007年2月8日止,被告李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视听资料一份,系原告与望开福到被告王淑华家的谈话录音。证实李娟名下的地是李娟替其父亲打官司要回来的,及历年来催要欠款,被告一直请求延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证言八份,证实从2007年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1、证人赵军、施继德证言证实,证实2007年2、3月份原告找被告要过钱;2、证人赵军、施继德证言证实,原告在2007年三月左右,原告向徐广义要过欠款;3、证人边月珍、霍志明证实,2008年4月初单启英向王淑华索要欠款;4、证人单启双、霍志明证言证实,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李娟索要过欠款;5、证人边月珍、霍志明证言证实,2009年8月原告单启英向被告王淑华索要欠款。6、证人单启双、赵军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原告向被告李娟、王淑华索要过欠款,被告李娟当时说缓一缓,以后还。7、证人边月珍、霍志明证言证实,证实2011年11月份在县里公园北面的楼胡文芝、单启英向李义清、王淑华、李娟要钱,李义清说我身体不好,但你放心,我东西都给我姑娘了,我姑娘还给你,等把地卖了有钱肯定还给你,李娟说等我官司打赢了卖一两年地肯定还。8、证人单启双证言,证明2013年4月在九分场供电所东边的地中证人与单启英、胡鹏宇向被告李娟要该笔欠款,李娟说她妈的工资本没有回来,还欠别人的钱,等回来给原告,李娟说自己钱不够用,家里新买的楼,等缓一缓再还。被告李娟辩称:1、我是担保人,担保期就是一个半月,但担保期已经过了,和我已经没有关系了,2、我父母欠钱没有异议,他们现在也没有钱。3、对于证人证言,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李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李义清(已死亡)和被告王淑华夫妇因种地急需用钱,原告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80000.00元给李义清、王淑华夫妇使用。被告丈夫李义清分别于1月23日和2月21日给原告出据,约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李义清、王淑华夫妇未能清偿,又于2006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据,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00元再用一个半月,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李义清、王淑华的女儿李娟及其丈夫徐广玉共同为其父李义清、其母王淑华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自200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8569.90元。本案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文芝代被告王淑华偿还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华未及时还款,并要求再用一个半月,其女李娟及丈夫徐广玉为其担保,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8日止,2007年2月10日在九分场大食堂,原告胡文芝、单启英找李义清、王淑华、李娟、徐广玉催要过欠款。2007年3月在李玉新家单启英找徐广玉索要过欠款。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008年年底,在九分场大食堂原告单启英找被告李娟索要过此款,有证人单启双、霍晓明,2010年10月在友谊县武装部楼下单启英、胡文芝与被告王淑华、李娟索要过欠款,有证明人赵军、单启双,2011年11月单启英、胡文芝找李义清、王淑华索要过欠款,有证明人边月珍、霍晓明,还有录音证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在九分场李娟承包的地,单启英找李娟索要过欠款,证明人路云山、单启英、胡鹏宇,还有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在新财富住宅楼胡文芝、单启英找李娟索要过欠款,有录音予以证明;以上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时限,被告李娟称超过保证期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①第124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华、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芝借款本金900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王淑华、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