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跃峰、唐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跃峰,唐磊,李永明,唐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桂青。被告:陈跃峰。被告:唐磊。被告:李永明。被告:唐加利。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陈跃峰、唐磊、李永明、唐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桂青,被告陈跃峰、唐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跃峰因机械加工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2013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由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跃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利息13020.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期内按月利率为10.0000‰计算;期外按月利率为15.000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跃峰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唐加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跃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陈跃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机械加工,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日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00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月利率为15.0000‰。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为被告陈跃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6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13020.73元未还,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跃峰、唐磊、李永明、唐加利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跃峰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陈跃峰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13020.73元,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跃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峰追偿。被告唐磊、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峰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13020.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72520.73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59500元、按逾期月利率15.0000‰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磊、李永明、唐加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跃峰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陈跃峰、唐磊、李永明、唐加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