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无联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后来感情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崔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生男孩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某乙提供的证据如下:药费单据三张及信都学校书面证明,证明孩子学费及看病情况。原告崔某甲对被告崔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信都学校书面证明没意见,对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方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2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崔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冀州市信都学校一年级。现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处理上意见不一。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且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60元,该数额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合理合法,但为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以每季度探视一次为宜。经调解,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处分清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6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原告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