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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立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强,杨某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立民字第2号起诉人杨某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起诉人杨某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3月24日,本院收到杨某强、杨某全诉杨某富的起诉状,2015年4月29日补正完毕。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请求法院判决杨某富立即将下寨沟边土面积三分之二返还给起诉人,停止侵害二起诉人使用该地的合法权利;判决杨某富立即返还二起诉人该土地的补偿款1320.60元,并由杨某富承担诉讼费。起诉状称: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三人之父杨某发于1998年召集子女将自己承包、享有使用权的所有土地(包括自留地)、林地以及房屋等进行分割,由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及其兄杨某超、杨某华五人进行耕种并看管,1999年,杨某发去世后,由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及其兄杨某超、杨某华五人遵照1998年其父的分割遗言对土地(包括自留地)、林地以及房屋进行耕种、看管。其中本案起诉人与杨某富产生争议的、位于本村某某组下寨沟边土属于杨某发承包土地时的自留地,在1998年其父杨某发对家庭内部分家时就明确该宗土地分给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三人耕种,三人平均分配该土地,即每人享有该宗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权。随后,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外出务工,杨某富就将起诉人的份额全部耕种。起诉人务工回来后让杨某富返还属于起诉人份额的土地,遭到杨某富的拒绝,杨某富称该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属于自己,并强行耕种。起诉人迫于无奈,请求村委会以及镇政府出面协调解决,但多次协调解决未果。2014年12月22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下达该案不由政府受理的决定书。此外,杨某富于2014年3月19日领取了该宗土地补偿款共计1980.90元后,未将该款按比例分配给起诉人。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就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三人争议主要涉及诉求中所称的“下寨沟边土”使用分配以及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争议的实质是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起诉人杨某强、杨某全与杨某富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起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某强、杨某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正庆审判员  瞿正勇审判员  刘伟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子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