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邹某某,刘晶,邹德宽,王素岩,长春理工大学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霄汉,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晶,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宽,男,194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岩,女,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张霄汉,被上诉人邹德宽、王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桐、被上诉人邹某某、刘晶的委托代理人李潇桐、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宽、王素岩、邹某某、刘晶原审诉称,原告家属邹振宇于2013年11月8日晚参加吉林省大学生工程训练综合能力竞赛主办方长春理工大学举办的会餐后,在回家途中于卫星路与卫光街交汇处意外跌落工地基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理工大学作为活动主办方,在会餐中提供饮酒,但对于饮酒后的活动参与人即原告家属邹振宇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邹某某在独自返家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工大学对于邹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邹振宇发生意外地点的施工人,对于施工工地中的危险区域所设置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邹振宇意外跌落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铁一局对于邹振宇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共同造成邹振宇死亡的损害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823,056.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按照长春市最新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理工大学原审辩称,一、被告理工大学是大学生综合能力竞赛的承办方,主办方是吉林省教育厅,被告理工大学在举办竞赛过程中在参赛通知和赛程指南中对各参赛队作了明确的要求,并且要求各参赛队人员必须投保人身意外险,被告在竞赛中已尽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二、邹振宇的饮酒行为是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参会人员未对其进行劝酒,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邹振宇跌落被告中铁一局的施工现场发生死亡,其死亡与理工大学的安全保障义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工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理工大学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一局原审辩称,一、被告在施工工地及事发现场设有警示标语等明显标志,采取了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事发前死者参加聚餐时曾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其酒后无视被告的警示标语,翻越被告设置的安全措施造成其意外跌落死亡,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因所致,其死亡与被告无关;三、事发后被告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组织救助并报警,且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因无因管理行为保留向相关受益人追偿的权利,同时由于该起事故造成被告停工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亦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理工大学承办吉林省大学生工程训练综合能力竞赛,竞赛活动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10日,2013年11月8日晚5时,被告理工大学为参赛带队教师举办会餐,邹振宇作为吉林建筑大学的带队教师参加会餐,当晚在回家途中于卫星路与卫光街交汇处(即被告中铁一局)施工工地一处基坑意外跌落,当晚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分别系死者邹振宇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原告邹明轩系城镇户口,原告邹德宽和王素岩系农业户口,邹德宽和王素岩除邹振宇外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吉林省前卫医院的门诊手册、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吉林省教育厅关于举办2013年吉林省高校大学生工程训练综合能力竞赛的通知及赛程指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铁一局作为地面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工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邹振宇在夜间进入施工现场并意外跌落基坑死亡,应推定被告中铁一局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必要程度,被告中铁一局向法庭提交的警示标语、围挡、护栏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一局采取的防护措施足以起到充分安全防护的作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被告中铁一局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振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设置围栏和张贴警示标语的地面施工工地,对于自身遭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一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理工大学承办吉林省大学生工程训练综合能力竞赛后,在校内为缴纳会费(包含餐费)的参赛方举办会餐,提供酒水并无不当,邹振宇是在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意外身亡,已经超出被告理工大学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4.60元×20年×50%=222,746.00元;丧葬费21,423.00×50%=10,7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15,932.31元×50%×50%+7,379.71元×50%+7,379.71元×50%)×11年+(15,932.31×50%×50%+7,379.71元×50%)×5年+(7,379.71元×50%)×1年=167,0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明轩、刘晶、邹德宽、王素岩死亡赔偿金222,746.00元、丧葬费10,7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430,50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00元由原告邹明轩、刘晶、邹德宽、王素岩负担4,272.5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7.50元。宣判后,中铁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2014)朝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行业标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围挡、护栏等双重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案发现场照片及施工现场的警示、防护照片等证据不予采纳,推定“因邹振宇死亡,所以上诉人安全措施未达到必要程度”,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围挡张贴了道路全封闭施工告知书,并告知行人绕行长春大学天桥,该施工现场就为特定施工作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且上诉人设置了警示标语、警示红灯等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安装围挡、护栏等双重安全措施。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违法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同一赔偿方式采用了两次,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了430502.68元责任,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823056.30元的50%。四、邹振宇参加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由该活动组织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邹振宇死亡责任应由活动组织者承担。邹德宽、王素岩、邹明轩、刘晶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未充分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原审证据材料中公安部门笔录可以证实事故现场经常有行人横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本案应适用后者。3、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是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后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已经开始适用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询问我方是否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我方也同意了。理工大学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在校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保责任和义务,邹振宇发生事故的地点超出了理工大学安保的范围,理工大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希望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施工人具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中铁一局认可事故发生之地所施行的是全封闭施工,中铁一局作为施工人所应当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就应当达到足以保证避免一切不应在施工地点进行通行之人进入施工现场以及一切应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虽然中铁一局上诉主张其施工现场外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式围挡,内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封闭式围栏,并已经派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一审时中铁一局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我们工地有东西两个出入口,但是有很多老百姓从卫光街横穿我们工地”,且中铁一局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并未发现邹振宇是如何进入工地的,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一局的安全措施未达到必要程度并判决中铁一局承担邹振宇死亡的损害后果的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适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既保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保护了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诉请保护一节,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的记载,邹德宽等四位原审原告在一审时已经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中铁一局主张理工大学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邹振宇死亡责任应由活动组织者承担一节,邹振宇并非在参加理工大学组织的活动中死亡,中铁一局又并未举证证明理工大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中铁一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