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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林玉等四人诉亢俊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亢俊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林玉,男。原告李金龙,男。原告李金标,男。原告李松梅,女。原告李琴梅,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亢俊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彭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诉被告亢俊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亢俊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彭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亢俊伟驾驶豫PA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林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林玉受伤及乘坐人马秀真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林玉与被告亢俊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秀真无责任。豫PA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111981.0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亢俊伟辩称:事故属实,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2、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看,原告李林玉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亢俊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车辆,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尸检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马秀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受害人马秀真身份证、华耀城办事处和马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川汇区政府有关华耀城项目拆迁安置文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马秀真死亡时72岁,2013年11月份马秀真家庭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每日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李林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4年12月28日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094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处理事故及马秀真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5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原告李林玉身份证、户口本、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林玉受伤前在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林玉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8、原告李琴梅、李金标、李金龙、李松梅的户口本、身份证、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琴梅、李金标、李金龙、李松梅与李林玉、马秀真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亢俊伟均同意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据调解的中间人称已经给李林玉5000元医疗费,我自己也给了2000元,但没有证据。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亢俊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亢俊伟驾驶豫PA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林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林玉受伤及乘坐人马秀真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林玉与被告亢俊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秀真无责任。原告李林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4年12月28日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094元。豫PA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林玉(1943年10月1日出生)与受害人马秀真(1942年6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林玉及受害人马秀真虽系农村户口,但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该区域正在进行城镇化建设,故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林玉请求的住院医疗费9094元,票据齐全、合法。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应当按每日30元计算共840元(26×30)。请求的营养费每日50元过高,应当按每日20元计算共520元(26×20)。请求的护理费每日78元不超过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共2028元(26×78),本院对以上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2782元。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进行计算共195131.6元(24391.45×8)。请求的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计算19402元,本院对以上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65533.6元。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7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林玉支付赔偿金12328元;向原告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支付赔偿金10767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前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林玉支付赔偿金272元(454×60%),向原告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支付赔偿金94717元((265533.6-107672)×60%),以上共计94989元。三、驳回原告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林玉、李金龙、李金标、李松梅、李琴梅共同负担100元,被告亢俊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