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波与范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范挺,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黄波,女,1983年3月13日生。被告范挺,男,1983年8月6日生(缺席)。被告张艳,女,1985年1月16日生,系范挺之妻(缺席)。原告黄波诉被告范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挺、张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范挺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并出具《借条》1份交我收执,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给付了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经索要,被告即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000.00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5%,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挺、张艳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波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范挺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挺、张艳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范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范挺从原告黄波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黄波收执,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范挺给付了2013年5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2%为宜,据此,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68000.00元,(即17个月×(200000.00元×2%)=6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共同承担偿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挺、张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挺、张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800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80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