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余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系贵州省习水县人隆兴镇人,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梅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景宁县民族小学读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爱好、生活以及习惯上的不同,无论原告多么体贴,爱护,但被告总是三天两头闹情绪,发脾气,双方在一起毫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形同路人,2010年3月10日被告抛弃了只有5岁的儿子,离家出走,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一直音信全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近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你院提出离婚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没作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事实;4、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出生的事实;5、景宁县梅歧乡高闩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组,经本院审查核实,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余某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系贵州省习水县人隆兴镇人,2005年7月份由被告同乡熟人带到原告家与原告相识,当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路��的开支费用后,被告留在原告家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在由原告抚养,在景宁县民族小学三年级一班就读。婚后至2010年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在家经常闹情绪、发脾气。夫妻间长时间存在感情不和谐,导致感情日趋淡薄,2010年3月10日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几年来,原告虽经努力寻找,均无被告的信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性差异。尤其是2010年3月10日,被告弃儿舍家独自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沟通,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东审���判员林春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玲梅第4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