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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金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李金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4年7月23日生,瑶族。系本案被害人邓某1的丈夫。诉讼代理人盘文刚,金平县金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金龙,男,1937年6月8日生,瑶族,文盲,云南省金平县人,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应泳、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诉讼代理人盘文刚、被告人李金龙及辩护人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金龙因家庭琐事与儿媳邓某2发生口角,邓某2的姐姐邓某1闻声前来帮忙,双方继续争吵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金龙持木棒打击邓某2的背部及手臂,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朝邓某2的背部、手臂等部位、朝邓某1胸腹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邓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邓某2受伤。同日,被告人李金龙在前往勐拉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至十五年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李金龙赔偿死亡补偿费122820元、邓某3的赡养费11860元、抢救费用9900元(参与抢救的群众80人×50元=4000元、群众来往车费4000元、群众误餐费80人×20元=1600元,120急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224580元。被告人李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刘永生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金龙与被害人邓某1没有矛盾纠纷,主观上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金龙有自首情节,已年满75周岁,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金龙因家庭琐事与儿媳邓某2发生口角,邓某2的姐姐邓某1闻声前来帮忙,双方继而争吵致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金龙持木棒打击邓某2的背部、手臂,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邓某2的背部、手臂等部位捅刺数刀,朝邓某1的胸腹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殁年50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系左侧胸部锐器伤致肺动脉干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邓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金龙在前往金平县勐拉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金龙的家属负责处理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9时17分许,金平县勐拉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称李金龙在牛场村用刀杀着两个人。公安民警赶往现场,途经勐拉乡牛场村梦龙沟附近,将前往派出所投案的李金龙抓获,从李金龙衬衣左兜处搜出一把水果刀,李金龙供称是作案工具。民警到达现场时,邓某1经医生诊断已死亡,邓某2已送医院治疗。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龙的身份自然情况,作案时已年满77周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金平县勐拉乡荞菜坪村委会牛场村李金龙的儿子住宅入口及院坝处,现场遗留有多处血迹。现场勘查提取一木棒和血迹送检。被告人李金龙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金龙身上搜出的折叠刀(刀身长约6厘米、刀柄长约8厘米),经李金龙混同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见死者邓某1左锁骨下缘有一4厘米创口,右背部有一1.2厘米创口。左锁骨处的创口贯通胸腔。邓某1系左侧胸部锐器伤致肺动脉干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邓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均无异议。6、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DNA鉴定,从李金龙家门口、李金龙脚上、衣服上、李金龙身上提取的刀上,以及现场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邓某1的基因分型相同;李金龙家门口拖鞋旁纸片上暗红色斑迹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邓某2的基因分型相同。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7、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李金龙和她们夫妇共同居住生活,但各自开伙。她和姐姐邓某1跟李金龙平时无矛盾。2014年11月1日9时许,她听见李金龙在屋里一直骂人,就叫李金龙不要乱骂。李金龙就从房里走出来跟她吵说房子是他的,不让她住等话。邓某1住在她家正对面,听见吵架后就来到她家叫李金龙不要骂了。在争吵过程中,李金龙拿起一柴火棍朝她手臂、背部打了几下,后看见儿媳邓某3和邓某1往外跑,她害怕也跟着往外跑,跑到门口转弯处见地上有血,邓某1胸口上有伤倒在公路边上,李金龙手里还拿着一把银白色的小刀朝勐拉方向走了。她被送到勐拉乡勐联医院治疗。8、证人冯某某(被告人李金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与丈夫李金龙在3、4个月前从外地打工回来,与儿子李文金、儿媳邓某2在一起居住,但各自办伙食。2014年11月1日早上,邓某2与李金龙发生争吵后,邓某2拿着木棒和邓某1冲进房间来,邓某2用木棒打李金龙,被李金龙抢了丢在外面。后李金龙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尖刀朝邓某2、邓某1刺去,造成邓某1死亡,邓某2受伤。9、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9时许,她在与李金龙家相邻的地棚休息时听到有人用瑶语在吵架。她走到地棚走廊处,见李金龙拿着一把小刀朝邓某2肩部刺了两刀,后见邓某1捂着胸口往外跑,倒在了邓某2家门口。后李金龙拿着刀往勐拉街方向走了。10、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8时许,她在家听见李金龙一直在骂人,邓某2叫李金龙有事好好说,不要乱骂。她到现场见二人吵起来后,李金龙从身上掏出一把小水果刀朝邓某2的手臂和背部捅刺,邓某1劝李金龙,李金龙又用刀捅了邓某1胸部一刀。李金龙还拿一柴火棒打邓某2。她拉着邓某1跑到公路边水池旁,邓某1就倒在地上了,李金龙手里拿着刀往勐拉方向走了。他们将邓某1抬回家,勐拉乡勐联医院医生来到后检查确认邓某1已死亡,邓某2被送去勐联医院。11、证人赵某2、赵某3(被害人邓某1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9时许,他们接到赵某4的电话,说家里出事后,赶回家见邓某1坐在门口的水池旁,左胸口流着血,脸色青白,已经不会动了。赵某2打电话向勐拉派出所报警,赵某3向勐联医院求救。赵某2证实邓某2与李金龙平时关系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早上9时许,他听同村的陈某某人说李金龙杀着邓某1后逃跑了。他到邓某1家见邓某1躺在客厅里,左胸部被杀了一刀,人已没有呼吸。邓某2的左后背上被杀了三刀。并证实李金龙与儿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早上9时许,他在家里听见对面的李金龙家有吵架声、哭喊声,看见邓某2坐在她家路口处,背上有血,邓某1从李金龙家路口跑出来,身上全是血,刚跑了几步就倒在公路边,李金龙手里面拿着一把小刀往勐拉方向走了。并证实李金龙与邓某2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9时许,她在家听见有人在村子公路上哭,出去见邓某1用手捂着胸口从邓某2家出来,胸口流了很多血,路也走不稳,接着就倒在邓某2家门口,她去扶邓某1时,邓某1已经昏迷不能说话了。后邓某1的儿子赶来,她们一起将邓某1抬进了家。15、证人李某4、李某5(被告人李金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她们家分家后,李金龙夫妇跟儿子李某1生活,但李某1及媳妇邓某2不赡养老人,不给吃喝,还经常与李金龙争吵。16、被告人李金龙供述:他和妻子共生育二子三女。30年前分家后,他与妻子跟儿子李某1居住,但儿子李某1对他们不好,不让他们吃住,他们只能离家在外打工。2014年7月20日他们回到家中住在家门口的伙房里,自己开伙。2014年11月1日他早起干完活回家煮饭吃,听见邓某2骂他说不让他住房子。他跟邓某2争吵后,邓某2的姐姐邓某1听到吵架,也过来一起骂他。在争吵中,邓某2拿起一根柴火棒要打他时,被他把抢过来打了邓某2的背部两下,邓某2倒在地上,爬起来还冲他骂,邓某1骂他并冲他吐口水。他非常生气就拿出一把剃头用的银色折叠小刀朝邓某2、邓某1身上乱刺。他去勐拉派出所投案,走到梦龙桥岔路口处遇着派出所民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被告人李金龙与其妻冯某某关于案发当时是被害人邓某2先持木棒打李金龙的供述和证言,与邓某2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因家庭琐事,与儿媳邓某2及其姐姐发生争吵后,持刀故意伤害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李金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金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犯罪时已年满77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龙是在双方吵打中分别用木棒和折叠刀殴打和捅刺对方的,其犯意是伤害对方,而不是故意杀死对方,故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金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李金龙系老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明显畸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李金龙的家属已负责处理了被害人邓某1的丧葬事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丧葬费已未提出诉求,本院不再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判处;诉求赔偿的急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李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误工费1000元、急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