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世礼与郭明利、汤可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礼,郭明利,汤可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886号原告王世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郭明利,居民。被告汤可敏,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王丽丽。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世礼诉被告郭明利、汤可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礼的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郭明利、汤可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农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礼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世礼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郭明利驾驶的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中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00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世礼、郭明利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安信农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60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5942.1元、车辆损失396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65699.21元,原告主张388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明利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逆向行驶,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当中所认定的作用相当,因此请求法庭对本起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以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宜,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求法庭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确认。被告郭明利、汤可敏是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使用。被告汤可敏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汤可敏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责任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许,原告王世礼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郭明利驾驶的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中心相撞,造成原告王世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王世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郭明利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王世礼、郭明利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王世礼、郭明利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4年12月31日入邳州市中医院治疗,在完善各种相关检查,并予包扎止血,石膏固定患肢,全身用药补充血容量、消肿止痛、防止感染等各种对症支持治疗后,转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院在腰麻下对原告行“清创、VSD负压吸引、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5年1月12日在局麻下行“左小腿VSD取出、清创、植皮术”。2015年1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复查,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在邳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117.6元,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41979.51元,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五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世礼驾驶的三轮汽车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376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礼系农村居民。苏x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可敏,在被告安信农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书面确认本次诉讼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世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权和程序,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被告郭明利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划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6097.11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18元/天计算25天为45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25天为300元,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5天为1250元,原告主张59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25天,误工费为14958元/365天×25天≈1024.52元,原告主张5942.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证实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9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的损失价值为376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3381.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24.52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574.5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8807.11元(53381.63元-14574.52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汤可敏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汤可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明利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38807.11元×50%≈1940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礼各项损失合计145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明利赔偿原告王世礼各项损失合计194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世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郭明利负担140元、原告王世礼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