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树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高飞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树全。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越。原告李树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高飞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君、被告高飞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8时30分,被告高飞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道路由北南行,行至石岛工业园宏义建筑公司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整个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5631.81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飞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高飞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06元、护理费190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园林损失240元共计4652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631.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共608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4257.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824.55元。三、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和小于原告请求数额时,其差额部分由被告高飞越按70%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单位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树全在我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同意在责任与理赔范围及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飞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30分,被告高飞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道路由北南行,行至石岛工业园宏义建筑公司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张某身体受伤(张某之损失另案处理)。原告当即被送往石岛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肋弓挫伤,住院治疗1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5631.81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树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飞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高飞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树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高飞越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06元(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1906元(按住院时间计算)、施救费300元、园林损失24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部分先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受偿。关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无效。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张某在另一案件交强险中受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357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飞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树全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飞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飞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树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各自违法情节与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按3:7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已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交强险部分先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受偿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06元、护理费1906元、施救费300元、园林损失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52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08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4257.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824.55元。因原告诉请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被告高飞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全误工费1906元、护理费1906元、施救费300元、园林损失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52元。二、原告李树全余下损失医疗费5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08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4257.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824.55元。三、驳回原告李树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李树全负担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