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嘎某(2015)玉刑初字第08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某,益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藏族,初始藏文,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玉树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益某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玉树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经预谋由被告人嘎某于当天18时左右进入玉树市民主路玉树商贸大厦的“何记金行”内,在店内被告人嘎某以挑选金项链为由,趁店主不备抢走四条金项链逃离现场,并乘坐在不远处怠速等候的被告人伊某某某一同骑摩托车逃至西藏江达县邓柯区沙噶村,后二被告人将所抢的金项链部分二人分赃,部分进行抵押,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12月2日在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洛须区将犯罪嫌疑人嘎某抓获,2014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益某某某投案自首。被抢的四条金项链均已追回,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25458.84元。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抢夺现场的方位照片,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视听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两人经过预谋后,由嘎某于当天下午18时左右进入到位于玉树市民主���玉树商贸大厦的“何记金行”内,被告人益某某某骑着摩托车怠速等候,被告人嘎某以挑选金项链为由,趁店主不备抢走四条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并与不远处骑着摩托车等候的被告人益某某某一同逃至西藏江达县邓柯区沙噶村,后二被告人将所抢的金项链每人分了一条,另二条项链由被告人嘎某拿去作为抵押借了高利贷,将其中一条项链所借的现金12000.00元二人均分,另一条所借的现金10000.00元由被告人嘎某占为己有。玉树市公安局根据线索于2014年12月2日在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洛须区将被告人嘎某抓获,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益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抢的四条金项链均已追回,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25458.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有一藏名男子进入被害人开的金店以买金项链为由,手拿四条项链挑选,趁被害人不备。逃离现场,并跑到七、八米处坐上另一男子骑着的摩托车逃走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数量、特征;2、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二人经预谋分工后,在玉树市民主路玉树商贸大厦“何记金行”内由被告人嘎某趁店主不备抢走四条金项链逃离该金行,与骑着摩托车等候的被告人益某某某一同逃离的事实以及到了原籍后分赃的事实,后被告人益某某某在嘎某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概11月份一名西藏籍男子要借钱,并押了一条131克的金项链借了12000.00元的现金,并写有借条的事实与被告人嘎某的供述���互印证。4、证人任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证人亲戚曲某某某带着被告人嘎某来借钱,并抵押了102克的金项链、借走人民币100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还款是时间2015年9月1日的事实;5、玉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及二证人处扣押四条金项链的事实;6、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的四条金项链分别为102.260克、102.623克、145.069克、132.582克,价值为人民币125458.8元;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已收到被抢的四条金项链的事实;8、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抢夺现场的方位概貌;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嘎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何记金店”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四条金项链的事实��10、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益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益某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抢赃物均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益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 江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