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世梅、王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世梅,王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蔡某,男,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蔡仁雄,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蔡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梅,男,住仙游县。被告王章彪,男,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刘世梅、王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刘世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84374.55元。被告刘世梅辩称,已付给原告175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案外人谢丽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一人)沿324国道自仙游县枫亭镇往泉港区界山镇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左快速车道内,行经324国道135KM+280M路段,适遇相向由被告刘世梅驾驶被告王章彪的闽C157**号普通轻型货车交会时,临危二车避让不及,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闽C157**号普通轻型货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丽梅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丽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闽C157**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刘世梅已付给原告175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天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19天,并请求医疗费32668.0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3200元。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视骨折愈合情况(约半年后),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术(手术费用约八千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天。金额为427元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门诊花费796.28元应补充提供门诊病历;后续治疗费是医院的估计,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同月29日,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9天是可以的,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予以认定。金额为427元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门诊796.28元的票据,载明姓名为原告,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的2014年9月8日,该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为24241.01元。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术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明确、具体,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25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年=61632.8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是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做的关节活动度检查,不能真实反映关节受限情况;在谢丽梅的鉴定书中,鉴定机构测量了伤者的关节活动度,并计算出功能丧失的百分比,而在原告的鉴定书中,鉴定机构没有测量伤者的关节活动度,直接认定功能丧失百分十以上,故该份鉴定结论书显然不客观,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阅2014年10月14日莆田人民医院X线片(片号:1554),阅片所见:左股骨中段骨折复查,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影,骨折线仍可见,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内固定在位。分析说明认为:根据医院病历和检查所见,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10日行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康复四个月余;现伤者复查内固定在位,可见少骨痂生长影,骨折线仍可见,影响肢体负重、行走等功能,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第5.1条4.10.10条i款之规定,综合评定伤者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手术等治疗、康复四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其定残时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人,虽然本案另一受害人谢丽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属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135.15元/天×(19+90)天=14731.35元。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09天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才6周岁,且其伤情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伤残,确需予以完全护理,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依赖,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135.15元/天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74元/天×109天=9672.66元。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家属参与事故善后处理,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44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2241.0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672.66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112.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4931.0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38481.0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还造成谢丽梅损失为医疗费291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89.7元、护理费1686.06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892.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2304.0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82888.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二位伤者按比例分享,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4931.01元÷(42304.07元+34931.01元)=4522.7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8481.06元÷(82888.56元+38481.06元)=34876.24元,共计39398.94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713.13元(74112.07元-39398.94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货车投保情况,应由谢丽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41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49812.88元(39398.94元+10413.94元),被告刘世梅已付的175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承担32312.88元。被告刘世梅可就代垫款175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刘世梅、王章彪的诉求无理,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被告王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刘世梅的代垫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蔡某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刘世梅、王章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四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