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候青、襄阳锋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51号原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易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兵、郭金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应范,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马青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爱国,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候青,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被告襄阳锋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1号(光彩工业园5-3-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应范。原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候青、襄阳锋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富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兵、郭金梅、被告罗爱国、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范、马青霞、锋富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景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王应范、马青霞因需部分流动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100万元贷款,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与王应范、马青霞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上述贷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8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述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上述贷款,代偿额为1022113.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偿,因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款1022113.79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合同约定交纳10%的违约金;3、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锋富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候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罗爱国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王应范要求其担保,担保并非自己的意愿,且不清楚王应范的贷款额度和还款情况��被告候青辩称:对贷款担保事情毫不知情,亦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王应范、马青霞、锋富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裕景担保公司与锋富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裕景担保公司同意为锋富威公司贷款100万元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以裕景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裕景担保公司愿就上述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锋富威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锋富威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景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锋富威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锋富威公司归还裕景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锋富威公司违约,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裕景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裕景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到期,锋富威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裕景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与裕景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王应范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就裕景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愿意进行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裕景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各项费用全部偿清之日止。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并向裕景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愿意对借款人的贷款向裕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先行代偿,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裕景担保公司因该借款人担保业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反担保期间自裕景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锋富威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锋富威公司向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由裕景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借款人锋富威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同日,裕景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锋富威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裕景担保公司愿意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进行清偿,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有权要求裕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12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裕景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裕景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裕景担保公司达成代偿协议,裕景担保公司同意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从其保证金中��接扣除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作为裕景担保公司上述担保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22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从裕景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1022113.79元用于代偿锋富威公司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因裕景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偿还欠款无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罗爱国与候青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离婚,罗爱国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裕景担保公司与锋富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与裕景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向裕景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锋富威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裕景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反担保合同》中关于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虽然表述为是裕景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王应范”提供的担保,罗爱国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借款人也是“王应范”。但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评判,本案中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的是锋富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亦是为锋富威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王应范只是作为锋富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合同中签字,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王应范的个人贷款,故可以认定罗爱国是针对裕景公司为锋富威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锋富威公司由裕景担保公司担保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锋富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裕景担保公司基于保证责任代偿了锋富威公司的贷款本息,有权���锋富威公司追偿。锋富威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裕景担保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相关损失。因裕景担保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审查。裕景担保公司同时请求资金占用费和利息,系对资金占用损失的重复主张,且日万分之十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裕景担保公司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应当依照其与裕景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向裕景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罗爱国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王应范要求其担保,担保并非自己的意愿,且不清楚王应范的贷款额度和还款情况。因罗爱国对反担保合同和承诺函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并��证据证明担保非本人意愿,其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函上签字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清楚王应范的贷款额度和还款情况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候青辩称,对贷款担保事情毫不知情,亦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情与其无关。虽然候青对《反担保合同》和承诺函上“候青”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欠,但是该行为均发生在其与罗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候青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仍然对罗爱国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锋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22113.79元及利息(以1022113.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候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锋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裕景担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原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王应范、马青霞、罗爱国、候青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剑林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