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常州旭邦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旭邦电气有限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常州旭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87号中亿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薛长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工业园创业东路7号(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岳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旭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诉被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斯派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邦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光电开关,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约定7日内付款,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斯派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传真,要求向原告购买6只光电开关,其中附件反光板型号为BRT46,合计货款为5172元;票到7天结清货款;原告收到传真后,变更了附件反光板型号为BRT-2*2,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并将变更后的合同传真给被告。同年10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光电开关6只(包括附件型号为BRT-2*2反射板6只)。同月14日,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7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购买包括附件型号为BRT46反光板在内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变更了附件反光板的型号为BRT-2*2,应为新要约;2013年10月12日,被告接受了附件型号为BRT-2*2反光板在内的光电开关,应认定为被告对变更后合同的承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旭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