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炳顺与合成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顺,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李宜根,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炳顺,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被执行人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发公司)。本院在执行黄炳顺与合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宜根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宜根称: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所扣划的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神龙支行的帐号43001521072052501880中的200余万元系其所有,不属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二、双方合作开发“天赐佳苑”过程中,合成发公司已拿走自己份额,剩余款项应为异议人与张宏三所有。本院查明,李宜根与合成发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成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李宜根以货币、实物出资合作开发“天赐佳苑”,后李宜根又与张宏三签订“天赐佳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天赐佳苑”所需费用由李宜根与张宏三各出资一半,建成后合成发占比例的30℅;李宜根与张宏三占比例的70℅。另于2013年11月21日在建行神龙支行设立由张宏三与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管帐户,户名为怀化合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43001521072052501880。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宜根虽与合成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天赐佳苑”房地产项目合同,但法律规定开发房地产应取得相应资质,故“天赐佳苑”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应属合成发公司,销售房屋的按揭贷款属合成发公司的售房收入,尽管按揭贷款汇入的帐户属合成发公司与张宏三共管帐户,但因该帐户中的资金来源于合成发公司的售房款,并非张宏三或李宜根将其资金汇入该帐户,故不能认为该帐户中的资金属李宜根所有或属李宜根与合成发公司共有。李宜根与合成发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管合成发公司是否已取得应属份额,都不影响合成发公司帐户中资金归属合成发公司的性质。李宜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宜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贤良审判员 彭湘平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