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颖娜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娜,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颖娜,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延伟、孙凤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娜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和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延伟、孙凤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娜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继英驾驶辽E001**号客车行驶至304国道215KM+900M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李颖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继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颖娜无责任。原告李颖娜伤后被送往本溪市金山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血瘀等,共计住院489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9215元、误工费83717元、伙食补助费24250元、交通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720元、医疗费220元,以上合计200651元。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李颖娜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颖娜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原告李颖娜腰椎压迫性骨折是陈旧性的,即其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有腰椎骨折,与本案交��事故没有内在的关系。原告李颖娜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我公司虽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但该医疗费是在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来时垫付的,我公司将保留向原告李颖娜索要垫付医疗费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辽E00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25万元,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继英驾驶辽E001**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李颖娜以及其他乘客由火连寨沿304国道驶往歪头山方向,车辆行驶至304国道215KM+900M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道路右侧的边沟内,致原告李颖娜等乘车人受伤。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E001**号客车驾驶员管继英驾驶机动车遇雾天、路面湿滑、急弯坡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车速行驶,致其车辆下坡进入弯路时车辆失控,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完全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娜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颖娜伤后被送往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上臂外伤;3、腰部外伤,陈旧性腰2椎体压缩骨折;4、右胸部外伤。原告李颖娜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休息,对症、理疗、营养神经,定期复查;2、注意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李颖娜经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头、胸、腰部钝痛,伴头晕、双下肢麻木19天为主诉转至本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右胸部外伤。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李颖娜“腰2棘突部压痛阳性,脊柱后凸畸形,直腿抬高试验左30度,右30度,加强试验双侧均阳性,双下肢肌力4级,双下肢麻木、感觉减弱,腰椎功能障碍。”原告李颖娜在本溪中医院住院469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李颖娜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88天),其余天数为三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54641.45元(该费用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颖娜提起本案诉讼后,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鉴定,并要求对其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1106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颖娜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2000元。因没有原骨折的影像资料进行对比,无法鉴别判断本次外伤导致腰椎骨折的后果。后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提出异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本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对对李颖娜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后经复核发现该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被鉴定人腰椎没有进行内固定治疗,鉴定中心误认为鉴定事项为取腰椎内固定的二次手术,现对此鉴定意见予以更正。被鉴定人脊柱有较明显的向后成角畸形,在治疗上可行手术矫正,但是否需手术治疗,建议由医院对其进行检查后确定。其治疗费用由于手术方法、内固定材料等不同有较大差别。治疗费用有内固定材料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检查费等等,如果使用国���内固定材料一般在3万元左右。原告李颖娜花鉴定费2720元另查明,原告李颖娜系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哈尼宝贝童婴商店经营者,该童婴商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庭审中证人那岩、周绍阑、秦萍、潘会君、吴桂荣证实原告李颖娜的童婴商店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经营,另外,原告李颖娜还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进货以及缴纳水、电、房租的相应单据。还查明,辽E001**号客车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管继英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现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25万元。再查明,原告李颖娜在庭审中称其在1995年曾经从温室的墙上摔伤腰部,经本溪市中医院拍片后,医生说���轻微性骨折,但并未住院,其通过吃药后已恢复到和正常人一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生活护理等级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颖娜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的说明、营业执照、订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继英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致原告李颖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颖娜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李颖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本溪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颖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54641.45元(此费用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颖娜称其自行花费医疗费2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现原告李颖娜共计住院48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400元(50元/天×488天),现原告李颖娜要求赔偿242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李颖娜系童婴商店经营者,其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虽为2013年6月,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李颖娜提供的进货、以及缴纳水、电、房租等相应单据,对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即已从事童婴商店的经营活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颖娜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李颖娜出院之日。对于原告李颖娜要求给付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休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颖娜的收入状况,因其系童婴商店的经营者,故其收入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其中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每天98.49元,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12.36元,故原告李颖娜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53888.52元(98.49元×68天+112.36元×420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李颖娜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天数为88天,此期间护理人数应按1人给付。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颖娜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2012年度和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中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日90.46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日95.88元,故此原告李颖娜的护理费应为8068.88元(90.46元/天×68天+95.88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颖娜住院时间以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颖娜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李颖娜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因果关系,由于缺乏原骨折的影像资料进行对比,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别判断,考虑到原告李颖娜虽存在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肢体功能障碍,事故发生后其出现了双下肢麻木、腰椎功能障碍等症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李颖娜的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即35809.2元,由原告李颖娜负担30%即1534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李颖娜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27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720元。对于原告李颖娜要求给付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原告李颖娜是否需手术治疗需由医疗机构检查后方可确定,故此,对其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其确需后续治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颖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0元、误工费53888.52元、护理费8068.8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131736.6元。因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所有的辽E00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颖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颖娜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颖娜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五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护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八角八分、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八百零九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计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本判决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李颖娜负担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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