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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耀春、于长梅等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程永强,李凤芸,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耀春,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梅,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凤,秦皇岛海港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强,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颜永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法定代表人高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缉曾,系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原审原告李凤芸。上诉人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程永强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上诉人在事隔七年半之后起诉要求撤销(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