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心航与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心航,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潘心航,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明,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原告潘心航与被告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心航的委托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心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5%。2013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每月30日付息1.2万元,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被告收到上述二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但不归还本金,连利息也不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从2012年7月11日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9月1日至2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30日付息1.2万元,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借款期限届满,15万元借款仅付利息1个月,本金未还,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0万元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7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心航借款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陈伟明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潘心航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伟明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潘心航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人民陪审员 郑学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