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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济宁浩翰物流公司与马光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马光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北段路东。法定代理人周广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尚正,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光芝,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靳庆辉,总经理。被告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原告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浩瀚公司)与被告马光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聊城支公司)、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盛和公司)、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茂龙、被告马光芝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天安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唐盛和公司、宏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马光芝驾驶鲁P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台高速32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付某甲驾驶的鲁HXXX**/鲁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造成原告车辆鲁H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光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救援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025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二、济宁金润泽工贸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三、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路产损坏赔偿票据,证明路产损失;四、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天安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马光芝辩称:鲁XX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高唐盛和公司、宏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马光芝驾驶鲁PX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台高速325公里+600米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被告付某甲驾驶的鲁H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鲁PX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冲过中央护栏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汝某甲驾驶的黑FXXX**/黑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及所载货物焚毁,汝某甲及黑FXXX**/黑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某甲、被告马光芝受伤,鲁X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许某甲当场死亡。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光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且驾驶机动车的车厢后部粘贴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汝某甲、王某甲、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鲁PX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光芝,挂靠在被告盛和公司,被告马光芝在被告宏顺公司购买赣D65**挂号车,未过户。鲁H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济宁浩翰公司,付某甲为原告济宁浩翰公司的司机。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坏13370元,其中路面污染270元,有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济宁浩瀚公司已支付该款项。车上所载货物(大理石板材)损失14744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济宁浩瀚公司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在济宁金润泽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维修共支付款项2202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所换配件明细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救援费3040元、停车费1260元、鉴定费10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异议:1、济宁金润泽工贸有限公司非鉴定机构,亦非修理公司,其出具的发票及所换配件明细不予认可。2、路产损失过高,且污染路面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救援费过高。4、财产损失没有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为该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马光芝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光芝与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6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救援费,被告认为数值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路产损失13370元、救援费304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中路产损失中污染路面损失27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马光芝进行赔偿。车损22020元、货物损失1474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1080元,为原告车辆性能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934元。该次事故造成三车相撞,汝某甲、王某甲的财产损失为231838元,马光芝的财产损失为140739.78元,济宁浩翰公司财产损失为50134元。被告天安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汝某甲财产损失1644元,赔偿原告济宁浩翰公司财产损失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宁浩瀚公司车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48元的70%,计36783.6元;被告马光芝赔偿原告济宁浩瀚公司停车费、评估费、污染路面损失等共计2030元的70%,计1421元。被告高唐盛和公司作为被告马光芝的挂靠公司,在被告马光芝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顺公司将其所有的赣D65**号挂车卖与被告马光芝,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35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83.6元;三、被告马光芝赔偿原告济宁浩瀚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评估费、污染路面损失等共计1421元。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光芝、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