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贺某某、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贺某某,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周富山,男,汉族,系贺某某之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7日,汉族,学生,住址同贺某某,系贺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其母亲。辩护人杨显全,男,汉族,退休干部,系贺某甲表爷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的起诉。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不服,以二被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的行为,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61458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汤某某对贺某某、贺某甲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经开庭审理进行调解、庭后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