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盛华夏与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夏,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盛华夏。委托代理人盛碧顺。被告任军。委托代理人刘发忠,江苏省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华夏与被告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夏的委托代理人盛碧顺、被告任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夏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左右,我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大转盘附近被被告任军用刀砍伤左腿,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任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后被告仅赔偿我部分医疗费用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3478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任军砍伤左腿的事实;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份、疾病诊断书2份、影像报告单1份、护理费收据1份、代办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3、天长市宏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长期从事制造业及收入状况的事实。被告任军辩称,我对砍伤原告左腿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和原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我方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大转盘附近,案外人吕少林纠集被告任军等人,持刀殴打盛华夏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任军用刀砍伤原告盛华夏左腿部位。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以任军犯寻衅孳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案发后,案外人吕少林、被告任军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影像报告单、护理费收据、天长市宏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持刀伤害原告已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因此身体受损,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76.99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15000元),被告辩称案发后案外人吕少林、被告任军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已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对此,原告认为吕少林给付自己的15000元是为求得自己的谅解而对其作出的补偿,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因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少林、任军也对受害人盛华夏相关医疗费作了赔偿”,原告亦认可案外人吕少林、被告任军各给付原告15000元,故本院认定案外人吕少林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对原告相关医疗费的赔偿,应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被告认可按照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21天×18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720元(22天×130元/天×2人),经质证,被告认可2860元。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60元(22天×13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被告提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按照营养期21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营养��为300元(3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为22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提供的天长市宏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制造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80元/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022元(28480元/年÷365天×9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022元、��通费500元,合计24536.99元。扣减案外人吕少林赔偿原告的15000元,被告任军还应再赔偿原告盛华夏9536.99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其已赔偿原告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华夏9536.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盛华夏负担55元,被告任军负担14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