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东与杨汉文、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杨汉文,XX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东,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杨汉文,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XX勇,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东诉被告杨汉文、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文XX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杨汉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勇担保,当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汉文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杨汉文、XX勇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勇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汉文、XX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汉文、XX勇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杨汉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XX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汉文向原告张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勇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被告杨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东借款30000元;二、被告XX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马孝国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