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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仲宇、张清宝与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宇,张清宝,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宇,男,汉族,1944年2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宝,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方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仲宇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已对管辖地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原审被告张清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王仲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在西安市新城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清宝之间也未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过任何有指定管辖法院内容的协议;二、上诉人认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衡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张清宝和被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仲宇也并非该合同相对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王仲宇没有约束力。张清宝与王仲宇虽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张清宝仅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洽谈人,“负责协调该公司在蒙古和蒙古国地区车辆的销售洽谈事宜,”并未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授权,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中已对管辖地法院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错误。通过中国验证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出具的15011400033004号、15011400033005号检验证书和蒙古国工业贸易厅进出货物核实委托科出具的《无属核实委托书》可知,本案争议车辆经二连浩特市海关交付,二连浩特市属于合同履行地,故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