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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徐盛耀、徐盛胜���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徐盛耀,徐盛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代表人:陈小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公司员工。被告:徐盛耀(身份证号码3310231984********),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徐盛胜(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徐盛耀、徐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徐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盛耀因购买烟酒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徐盛耀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03‰,利息按年结束,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徐盛胜系被告徐盛耀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徐盛耀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徐盛耀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盛耀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仅在本金到期后自动扣除账户0.81元,利息自动扣除2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盛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1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盛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盛胜答辩称:对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盛耀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查询单、账户明细单、被告徐盛耀账户流水账各一份,证明徐盛耀借款及徐盛胜担保的事实及自动扣款0.8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盛胜没有异议,被告徐盛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盛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盛耀、徐盛胜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盛耀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徐盛耀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03‰,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徐盛胜系被告徐盛耀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盛耀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保证人开立在贷款人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盛耀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徐盛耀账户中扣取借款本金人民币0.81元,2013年3月29日扣取借款利息人民币0.02元,剩余款项被告徐盛耀至今未付,被告徐盛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徐盛耀、徐盛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徐盛耀未能按时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徐盛耀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盛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盛胜对被告徐盛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盛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1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被告徐盛耀已经支付的0.02元)。二、被告徐盛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徐盛耀、徐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二〇一��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