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肇模与曾兆焰、曾兆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兆焰,曾兆福,范肇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兆焰,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兆福,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肇模,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曾兆焰、曾兆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许,范肇模经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心怡宾馆后门,往胜利街方向准备去修理电饭煲时与曾兆福碰面。曾兆福上前质问范肇模为何去投诉其宾馆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范肇模与曾兆福、曾兆焰兄弟二人发生打架。范肇模的伤情经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范肇模于2013年9月23日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至10月3日出院时,出院诊断除前述3项外增加:4、左眼外伤;5、双眼玻璃体轻度浑浊。期间范肇模共支出医疗费7875.59元(含伤情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9日,经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调解,范肇模与曾兆福、曾兆焰达成南公延(紫云)调解字(2014)000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对于双方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互不追究;对于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决定就此事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各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就范肇模受伤的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范肇模遂向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曾兆福、曾兆焰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以“范肇模住院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为委托鉴定事项,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报告一份,关于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分析: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范肇模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医嘱中CT等检查、活血化瘀、止痛、营养神经等治疗均符合病情,基本合理;鉴定结果是范肇模非医保用药3628.89元,医疗用药和检查符合诊疗常规,基本合理。”范肇模系从事保温安装工作。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范肇模的损失为医疗费78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705.59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兆福、曾兆焰未能正确处理与范肇模之间的矛盾,动手殴打范肇模的行为已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认定。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放弃追究对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打架起因看,曾兆福以范肇模投诉其违法搭盖为由与范肇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且范肇模被曾兆福、曾兆焰兄弟二人殴打,具有主要过错,故曾兆福、曾兆焰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范肇模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虽已放弃追究对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关于责任划分方面应当适当减轻曾兆福、曾兆焰的赔偿责任,曾兆福、曾兆焰对范肇模的损失承担80%责任,范肇模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曾兆福、曾兆焰关于范肇模对其自身损失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曾兆福、曾兆焰应当向范肇模支付10705.59元×80%=856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兆福、曾兆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肇模支付赔偿款共计8564.47元;二、驳回范肇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上诉称,一、范肇模身体所受的伤情按法医鉴定结论是左眼下睑青紫、躯干部软组织挫伤,范肇模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入院诊断伤情中“2型糖尿病、双眼玻璃体轻度混浊”等疾病与法医鉴定的伤情无关,人体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二、范肇模所提供的门诊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表明,范肇模所使用的18种计4999.25元的西药费中只有一种22.08元的活血止痛片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有关,其余鹿瓜多肽注射液、利巴韦林注射液等17种西药是用于治疗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病毒性肺炎、脑梗、冠心病等疾病,均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无关;范肇模进行头颅、胸及上腹CT、眼B超、生化全套、血常规、尿常规等检查均与治疗其身体的软组织挫伤无关。三、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范肇模住院治疗和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治疗法医鉴定的其左眼下睑青紫、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关系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宜是“范肇模住院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依照《南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目录》规定,对范肇模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的标准是以医保与非医保为界线,而不是住院治疗和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治疗左眼下睑青对紫、躯干部组织挫伤的必要性、合理性关系问题;该鉴定还违背药品和诊疗常规的作出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无关的医疗用药与检查是符合诊疗常规、基本合理的错误结论。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范肇模住院治疗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其左眼下睑青对紫、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肇模答辩称,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范肇模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没有依据,范肇模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没有该伤情;范肇模并非从事保温安装工作;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费用。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区公安分局对范肇模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7月8日,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申请原审法院对范肇模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肇模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并确诊,可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应当对被上诉人范肇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认定,范肇模医疗用药和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主张被上诉人范肇模存在治疗与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侵权行为无关的其他疾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也没有证据证明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将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曾兆福、曾兆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