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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宋国华,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方已加盖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帝华.帝景国际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