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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非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非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非凡,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非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非凡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非凡诉称,原告是冀FQ15**客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8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3日22时20分,贾冬驾驶冀F228**轿车在满城县玉川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倒车时,与停放在路旁的原告车辆(冀FQ15**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贾冬驾车逃逸。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贾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冀FQ15**客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33052元,鉴定费1000元。事后,交警队组织调解,贾冬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理应由肇事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能因贾冬无力赔偿将风险转嫁给我公司。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合同证实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是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2015年1月3日22时20分,贾冬驾驶JF22843轿车在满城县玉川路与育才街交叉口与原告停在路旁的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贾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3052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损失共计3405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该损失应肇事方贾冬承担,且评定价格较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声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了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有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投保声明部分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提交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被告方应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明确说明,明显免除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限制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到理应由第三方赔偿的,在无法找到三方的情况下不赔偿,明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且第三人也不是无法找到。原告购买车辆投保的根本目的是在风险发生后通过保险的方式避免风险,而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事故风险,如果按照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单纯免除己方责任有失诚信原则,有损被保险人利益。另查明,贾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JF22843轿车登记车主为位三红,车辆未按期审验。本院认为,原告张非凡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贾冬驾驶冀F228**轿车与停放在路旁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不予赔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以向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非凡车辆损失330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52元;二、原告张非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车损鉴定清单将残值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赫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