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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文军,系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负责人苏文文,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崑,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世黄岛分公司)、青岛顺世国际���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顺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麦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康麦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将进口的木薯淀粉20GPX22,提单号YMLU1490167983,存入顺世黄岛分公司仓库,后,康麦源公司陆续提货。2013年11月20日,康麦源公司应提351件,实提126件,货物丢失225件,净重11.25吨。康麦源公司告知���世公司及其黄岛分公司,货物丢失并要求赔偿损失。顺世公司及其黄岛分公司承认管理不善,仓库管理人员更换频繁致货物丢失,并告知先自查、并赔付康麦源公司损失,之后顺世公司及其黄岛分公司均未赔付,故康麦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世公司及其黄岛分公司赔付康麦源公司丢失货物给康麦源公司造成的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用由顺世公司、顺世黄岛分公司承担。顺世黄岛分公司、顺世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康麦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储运协议复印件一份、入库通知复印件1份、库存明细复印件1份、出库通知11份(其中7份复印件、4份原件且系康麦源公司自行出具)、关税税票复印件1份、通关费用复印件1份以及车队司机拉货记录复印件1份,康麦源公司要证明其存储在顺世公司、顺世黄岛分公司处的货��丢失225件,净重11.25吨,包括货物、关税、通关费、车辆待时费损失共计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康麦源公司主张仓储合同纠纷,康麦源公司应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康麦源公司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由于复印件无法确定与原件是否相符,因而不具有客观性,认定康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证明效力,康麦源公司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康麦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业务往来全部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也是原始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材料,提供电子数据,直接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应向上诉人释明提交电子邮件的电子数据,而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断然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45000元。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顺世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储运协议的QQ聊天打印件、入货通知的传真件原件、出库通知的原件,作为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明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且证明存货是417.55吨,出库406.3吨,共计少了11.25吨,加上运输的关费还有待时费,损失45000元整。另外提交QQ聊天记录,系网上截图的打印件,证明双方用电子邮件联系的��务。上诉人还提交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顺世公司、顺世黄岛分公司分别汇款28816.73元、36738元的中国银行的往报汇兑凭证,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的妹妹王爱芹向顺世公司付款7779.06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顺世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金额为7779.06元的代理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世公司黄岛分公司开具给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6738元的代理运杂费发票。证明其已全额付清涉案仓储费73333.79元,并收到部分发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文军表示其系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两笔汇款系代上诉人康麦源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且已收到其中36738元的发票。鉴于二被上诉人未到庭,对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涉案储运协议、入货通知、仓储费用的支付、仓储费发票的开具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储运协议》,约定:一、货物:淀粉。二、代理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进口货物的港口运输、仓储等工作,及其他事项。上诉人康麦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将417.55吨淀粉存放于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易库(青岛开发区通河路269号),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入货通知》,载明:提单号YMLUI490167983品名:淀粉入库时间:2013-1-17入库地点: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易库(青岛开发区通河路269号)入库箱量:22*20GP入库件数:8351包入库重量:417.55吨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在页末盖公章。之后由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顺世黄岛分公司支付仓储费36738元、向顺世公司支付仓储费28816.73元。上诉人自认其已拉走存放于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的淀粉406.3吨,尚未拉走的淀粉为11.25吨。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37020011300254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载明:收货人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木薯淀粉、重量494000千克、货物总值222300美元,提单号YMLUI490167983。上诉人为该批494000千克木薯淀粉计缴纳进口增值税237573.13元。潍坊鑫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代理港杂费增值税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27898.67元、提单号YMLUI490167983。还查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2000元滞车费并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储运协议》、《入货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签订的《储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入货通知》,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将争议淀粉存入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后,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作为系争淀粉的仓储保管人应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存货人存放的仓储物,并根据存货人的要求及时交付仓储物。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1.25吨淀粉的损失45000元,即未提取的11.25吨淀粉的货值32400元、进口增值税5410元、港杂费5190元、滞车费2000元,计4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淀粉在入境货物报��单中记载的重量为494000千克、货物总值222300美元,则涉案淀粉每吨货值为450美元(222300美元÷494吨),二被上诉人不能交付的淀粉为11.25吨,货值为5062.5美元(450美元/吨×11.25吨),现上诉人主张以1美元兑换6元人民币计算,上诉人主张的该汇率标准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涉案11.25吨淀粉的货值为人民币30375元(5062.5美元×6)。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港杂费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未能提取的11.25吨淀粉的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5410元(237573.13元÷494吨×11.25吨);港杂费为人民币5190元(227898.67元÷494吨×11.25吨)。综上,前述11.25吨淀粉货值、进口增值税、港杂费计40975元(30375元+5410元+5190元)。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滞车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不能向上诉人交付剩余的11.25吨淀粉,应当赔偿所涉款项40975元。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为被上诉人顺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世黄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被上诉人顺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顺世公司、被上诉人顺世黄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二、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9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对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对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18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上诉人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