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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金枝、王文翠等与高永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高永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金枝,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死者王字安之妻。原告:王文翠,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死者王字安之长女。原告:王文斌,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死者王字安之子。原告:王文芳,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死者王字安之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康,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现羁押于宣城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荀明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员工。原告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诉被告高永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高永康、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27分,被告高永康驾驶皖P×××××号轿车沿S215线由甲路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在109KM+360M处的竹峰路段,与前方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王字安发生碰撞,造成王字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永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王字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92010.5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为392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字安之间的亲属关系;3、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情况;4、鉴定通知书、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字安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高永康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被告高永康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在事故后,被告高永康垫付了原告50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永康举证如下:1、收据一份,拟证明高永康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高永康肇事逃逸,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是免责,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组,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责任免除第六条,该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一组,拟证明2014年3月4日经卢雪风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高永康,车牌号变更为皖P×××××。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2、4、5均无异议。举证3,租房合同,是王文翠与万金红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孤证,无相应的房产证,证明房屋的客观存在,对照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户籍地,进一步验证了证明不真实。死者无在城关工作的材料,对其在城区居住的必要性验证证据不真实。被告高永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永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仅收到3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对被告高永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无异议。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惯常做法,对免责条件是罗列在二页纸上,条件很多,投保人不可能细看,也没有对所有免责加以强调。且免责是针对卢雪风做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举证2,条款的内容是否能作为免责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审查。举证3,无异议,说明高永康购买了车辆,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批改,保险公司对变更事实接受,但高永康未对免责条款签确认书,故免责不适用高永康。被告高永康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保险公司商业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本院认证:原告举证1、2、4、5及被告高永康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明死者王字安事故前租住在城关的事实,亦予认定。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举证1-3可以证实:PAK826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责险,原投保人卢雪风对保险免责条款签字确认,该条款已生效。后卢雪风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高永康,并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处办理了商业三责险的变更批改手续,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8时27分,高永康驾驶皖P×××××号轿车沿S215线由甲路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09KM+360M处时,与前方右侧行人王字安发生碰撞,造成王字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康驾驶皖P×××××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2月29日22时高永康被抓获。本次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字安不负事故责任。PAK826号轿车(原车牌号为皖P×××××号)的原所有人是卢雪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所附保险条款的各项具体内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均已告知投保人卢雪风,卢雪风表示接受并签字确认。后卢雪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永康,并于2014年3月4日到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处办理了商业三责险批改手续,将原被保险人变更为高永康(身份证号××,车牌号变更为PAK826号。另查明,死者王字安自2013年起租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农夫巷万庆宏家中。四原告因王字安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15年×23114元/年)、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合计为3720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康支付原告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字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有赔偿义务的责任方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单批改后,是否需要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和说明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月17日,卢雪风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时,卢雪风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认可,该栏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已经就免责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014年3月4日,原投保人卢雪风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高永康,该转让系对该车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受让人高永康就承继了卢雪风在该车辆上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该车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的批改行为,只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卢雪风变更为高永康,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高永康承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对卢雪风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不须再对高永康履行该项义务。但交强险的赔偿具有法定性,故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永康肇事后逃离现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高永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永康称其已赔偿50000元,因其举证仅能证明向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交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领取30000元,故本院认定高永康已赔偿的30000元,该30000元应在高永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死者王字安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王字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为准,超出部分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字安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高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字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10.5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张金枝、王文翠、王文斌、王文芳负担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高永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