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姜某甲,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姜某甲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姜某乙,住隆化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冀HM33**号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予以查封,并以案外人叶某某所有的冀HM99**号宝马牌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冀HM33**号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将案外人叶某某所有的冀HM99**号宝马牌轿车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案外人叶某某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