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闻金荣与李青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金荣,李青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闻金荣。被告:李青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323号。负责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舟海,该公司职员。原告闻金荣与被告李青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金荣、被告李青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6时19分,被告李青艳驾驶浙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青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青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851.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李青艳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部分医药费。被告李青艳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青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16时19分,被告李青艳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武康英溪路与贵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青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小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2天。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德清县东衡酒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经查明一,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青艳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6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44.9元,垫付电瓶车修理费700元。被告李青艳车辆修理费4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811.9元;2.护理费酌定1829.25元(121.95元/天×15天);3.营养费酌定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酌定2666.56元(83.33元/天×32天);5.修理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6557.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3.工作证明、工资表;4.修理费发票;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青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青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未入院治疗,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因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557.71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被告李青艳的车辆损失4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8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557.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304.71元,支付给被告李青艳2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557.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闻金荣4304.71元,支付给被告李青艳2253元;二、驳回原告闻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闻金荣承担80元,由被告李青艳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