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池州市贵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池州市贵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王文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尚祥,该分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牛儿,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市贵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损失的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判未予支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需方)与贵源公司(供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接受了贵源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投入到建筑工程中使用,应视为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对钢材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第五条约定,需方(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对供方(贵源公司)供应的钢材未进行检验即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负。故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要求贵源公司承担其返工等各项损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