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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鲁08/752**农用三轮车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洙水河桥南头时,与停放在路东侧许某丙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鲁08/752**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许某甲有饮酒嫌疑,遂有工作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丙、刘某无责任。被告人许某甲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C4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鲁08/752**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张楠楠。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许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