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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文良、陆文妹与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礼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文良,陆文妹,何礼丰,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妹。委托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徐云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良、陆文妹、何礼丰、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何礼丰驾驶装满货物且制动不合格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黄浦江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地大道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昆HA32224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徐清身体左侧相擦,造成徐清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礼丰驾车逃逸,于事发当日卸完货物后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30日,徐清火化。2013年5月6日,何礼丰赔偿徐清家属150000元,徐清家属出具谅解书。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判决何礼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另查明:何礼丰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天顺公司,何礼丰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年审手续。2012年8月30日,昆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山市城市管理局、昆山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发文昆城管委(2012)6号文件,针对各类工程运输车鼓励通过挂靠、委托的方式实行公司化管理。2012年9月7日,皖S×××××重型自卸货车委托荣坤公司管理。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车头、车身部位印有“荣坤”、“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徐清出生于1992年11月4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陈家浜路230号,徐清的父亲系徐文良,母亲系陆文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昆城管委(2012)6号文件、委托管理协议、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徐文良、陆文妹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损失:丧葬费2881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9500元、财产损失165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何礼丰、天顺公司、荣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何礼丰、天顺公司、荣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清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何礼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何礼丰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天顺公司、荣坤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何礼丰的陈述,其购买皖S×××××重型自卸货车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天顺公司,故其委托该公司办理年审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在徐文良、陆文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于昆山市各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工程运输车委托或挂靠公司经营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何礼丰与荣坤公司系根据上述文件形成的强制挂靠关系,其性质仍属于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荣坤公司对何礼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徐文良、陆文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因徐清系昆山市常住居民,故原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徐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100元。5、财产损失。因徐文良、陆文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徐文良、陆文妹损失合计为72849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文良、陆文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18499.50元,由何礼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垫付款150000元,余款468499.50元需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文良、陆文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何礼丰赔偿徐文良、陆文妹损失46849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何礼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文良、陆文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2元。由徐文良、陆文妹负担859元,由何礼丰、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3元。上诉人荣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荣坤公司与何礼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1、该协议书来源于交警部门,是何礼丰提供的,原审中荣坤公司提出异议,徐文良、陆文妹既未提供原件,交警部门也未提供原件在事故中队的证明,经查事故中队及何礼丰处都没有原件。2、该协议书内容与何礼丰没有一点关系。页首甲方写的车主单位是天顺公司,末尾甲方签字人是陈保民。如果该协议成立,合同当事人也应该是荣坤公司与陈保民或天顺公司,而非何礼丰。不能以此认定荣坤公司与何礼丰之间具有挂靠关系。3、昆城管委(2012)6号文只是规定了荣坤公司可以作为挂靠或委托管理的运输企业,不能证明荣坤公司与何礼丰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且该文要求挂靠或委托人与被挂靠或委托单位之间同时具备挂靠协议、车辆业主与挂靠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领取工程运输车辆准行标志、领取额工程运输车辆通行证。本案只有一份驾驶员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且还是复印件,缺少车辆业主的挂靠或委托管理协议,缺少准行标志、通行证。4、车头与车身部位印有荣坤字样不是荣坤公司印的,荣坤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印刷,荣坤公司保留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权利。二、本案的实际车主应是天顺公司。认定何礼丰是车主的证据只有何礼丰的口述没有其他依据,天顺公司及陈保民都未到庭,无法印证何礼丰的说法。现有证据应认定天顺公司是车主才合法,认定天顺公司与何礼丰是委托关系不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徐文良、陆文妹、何礼丰、天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文良、陆文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荣坤公司与何礼丰存在挂靠关系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礼丰、天顺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皖S×××××车辆车头悬挂昆山/12C0135车牌。二审中,荣坤公司表示昆山/12C0135车牌系由荣坤公司办理,涉案皖S×××××车辆GPS定位系统由荣坤公司通知交通局指定专门安装GPS系统的人员安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荣坤公司与何礼丰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否正确?天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荣坤公司否认与何礼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涉案车辆悬挂的昆山/12C0135车牌系由荣坤公司办理,且涉案车辆GPS定位系统亦由荣坤公司通知人员安装,结合涉案车辆车头、车身部位印有“荣坤”、“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昆城管委(2012)6号文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皖S×××××重型自卸货车委托或挂靠在荣坤公司。何礼丰驾驶涉案皖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荣坤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何礼丰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关系。天顺公司系涉案皖S×××××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交强险投保人亦系天顺公司,何礼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何礼丰陈述其自第三人处购买涉案车辆,但仅有何礼丰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何礼丰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天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何礼丰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天顺公司与何礼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徐文良、陆文妹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礼丰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并无不当。徐文良、陆文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礼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顺公司与荣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荣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何礼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文良、陆文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2元,由徐文良、陆文妹负担859元,由何礼丰、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昆山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由蒙城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1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