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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先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60号1单元楼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骑被害人向新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4元。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现金167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向新春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新春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图片说明、卡点抓拍照片,盗窃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侦破经过说明、购车发票、车辆查询信息、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3)嘉海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追缴了部分赃款,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向新春的损失人民币4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