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亮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亮辉,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揭阳市普宁市。被告人郑亮辉于2010年4月30日因强奸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亮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郑亮辉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位于揭西县大溪镇赤寨村委赤寨村的杨某某家,被告人郑亮辉在外面接应,黄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同日10时许,被告人郑亮辉伙同黄某某又窜到位于揭西县大溪镇坎头村委坎头村的李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郑亮辉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亮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亮辉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监狱出具的(2014)惠狱释字第549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亮辉的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4]035、0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亮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亮辉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亮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亮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