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诗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诗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原告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文斌。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诗琪。原告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物业)与被告赵诗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诗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佳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458弄千岱名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受开发商上海裕莘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自2003年起至2013年5月31日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小区73号302室业主,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拖欠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原告多次催交无效,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23.11元及滞纳金141.2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赵诗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458弄千岱名墅小区XX号XX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3.11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诗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诗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诗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