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忠山与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山,陈耿,周浩,沈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山,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耿,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庄松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周小宁,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沈群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忠山、陈耿与被上诉人周浩、原审被告沈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周浩借款900000元,时由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出具借条一份交周浩收执,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林忠山、沈群峰、陈耿未能还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林忠山、沈群峰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认为,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向周浩借款900000元未还,有周浩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周浩要求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归还借款9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周浩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陈耿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不愿返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忠山、沈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林忠山、沈群峰、陈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浩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林忠山、沈群峰、陈耿负担。宣判后,林忠山、陈耿不服,上诉称:借条中借款人主体不合格,借条无效;借条时间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被法庭询问中回答,所借之款乃落款时间之前的欠款,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欠条就认定大额借款存在,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周浩答辩称:本案当中的借条经一审上诉人已经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中所借借款是经案外人陈智凡转借给原审的三个被告,陈智凡要求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本人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真实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提供了从陈智凡的账号向林忠山、沈群峰账号支付8.4万元,其中5.4万元转给林忠山,3万元转给沈群峰的帐单,并申请陈智凡作证,证实部分款项通过陈智凡账号支付给林忠山、沈群峰、陈耿三人和参与协商要三借款人归还90万元的情况。对周浩二审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是林忠山、沈群峰、陈耿三人出具给周浩的,周浩完全有能力直接转账,没有必要通过案外人转账给我们,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证人是生意伙伴,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其次,证言只能证明林忠山、陈耿与周浩有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周浩与陈、林、沈三人有经济往来。沈群峰答辩称:沈群峰并非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该借条所指向的90万元系陈智凡所借。对周浩二审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提到周浩有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陈智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其与林忠山、陈耿有经济往来,其他的都是假的。转账记录没有任何一份是转账给沈群峰的,而转账记录均能体现被上诉人将钱转给了第三人陈智凡,恰恰可以证明陈智凡才是本案所指向的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的表示收到款项并予以归还的意思表示。借条反映了借款合同的存在,其法律意义在于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着重证明的是借款人还款义务的存在。本案中的借条由林忠山、沈群峰、陈耿三个人分别签字,上诉人林忠山、陈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林忠山、陈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林忠山、陈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