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陈传林、高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与天康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林。被告:高厚琴,系陈传林之妻。被告:陈红星。被告:汤淑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红丽、被告陈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林、高厚琴、汤淑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陈传林、高厚琴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如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利率30%的罚息。陈红星、汤淑淳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传林、高厚琴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传林、高厚琴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58084.29元,该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陈传林、高厚琴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482.17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陈红星、汤淑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主体适格。2、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传林、高厚琴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的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陈传林、高厚琴是夫妻关系。3、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天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与陈传林、高厚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天长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传林、高厚琴发放了贷款,陈传林、高厚琴应按合同约定向天长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3.5%、如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利率30%的罚息。4、还款流水一份,证明陈传林、高厚琴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5年2月2日共拖欠借款���息人民币58084.29元。5、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收入证明各两份,证明陈红星、汤淑淳愿意为陈传林、高厚琴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传林、高厚琴、汤淑淳未作答辩。陈红星辩称:陈传林借款是事实,但陈传林贷款的钱是给一个姓马的用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其愿意承担,但是其能力有限。陈传林、陈红星、汤淑淳、高厚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陈传林、高厚琴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陈红星、汤淑淳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陈传林、高厚琴向天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13.5%、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陈红星、汤淑淳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陈传林、高厚琴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传林、高厚琴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传林、高厚琴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7482.1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收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传林、高厚琴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红星、汤淑淳与天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贷款人天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陈传林、高厚琴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陈红星、汤淑淳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陈传林、高厚琴偿还本金人民币57482.17元及利息;要求陈红星、汤淑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林、高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482.1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陈红星、汤淑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红星、汤淑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传林、高厚琴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陈传林、高厚琴、陈红星、汤淑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