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京瑞,系潍坊天扬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经被告人马某所在单位潍坊天扬药业有限公司推荐担任辩护人。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谭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V×××××号厢式货车沿临朐县傅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工线杆东27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私了协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百度“”